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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系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林忠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競業禁止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4年5月20日至98年9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經原告培訓後,擔任資訊軟體工程師乙職,因原告以生產BIOS商品為主,而該商品係屬高技術性產品,全球僅有4大公司生產提供外銷,原告為保護公司利益及商業機密,於95年11月1日與被告簽立競業禁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聘僱契約終止後1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擔任原告競爭者之受僱人,或為其提供從事相關BIOS類似之服務及有關application、tool、utility等類似之服務,並於該契約書中載明直接競爭者包括美商American Megatrends Inc.、Phoenix Technologies Ltd.、General Software Inc.等3間公司,同時約定被告遵守系爭契約之內容即可於每月25日受領競業禁止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若被告有違反競業競止之情時,應返還近2年內所受領之競業止獎金予原告,兩造嗣於97年4月25日及同年11月18日簽訂與前開內容相同之競業禁止契約書,惟獎金分別約定為每月3,000 元及每月2,000元,故自97年11月18日被告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起,被告每月領取之競業禁止獎金共計1萬元。
自96年11月起至離職之98年9月止共領取競業禁止獎金193,000元。
詎被告於98年9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違反與原告公司簽立之競業禁止契約約定,任職於美商鳳凰公司(Phoenix Technologies Ltd.,下稱鳳凰公司)擔任資訊軟體工程師,是原告公司得知後,遂於99年3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返還已領取之競業禁止獎金193,000元,詎料被告拒絕返還系爭獎金。
㈡被告擔任原告之研發部主任,工作內容為參與BIOS軟體技術團隊,負責依客戶規格,為客戶開發與修改BIOS軟體,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經手客戶專案共計33件,且亦參與原始碼團隊(source code team),足證被告參與及接觸原告機密資訊,故被告抗辯其在職期間,並未接觸BIOS軟體之專業知識與機密資訊,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云云,自無足採。
而原告所發放之競業獎金性質屬於員工不競業之對價,與每月薪資及勞務無關,競業獎金發放時間為每月25日,薪資之發放則於每月5日,可資證明兩者有別,且原告補貼競業禁止對象,限於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公司,僅佔就業機會25%,對於間接競爭公司,約佔就業機會75%,並未予以限制,對於違反不競業規定之員工,仍可至直接競爭公司處就職,僅需將離職前2年已受領之不競業獎金返還予原告,無須另外賠償,故原告不競業獎金制度對於被告轉職限制,應屬合理,被告應依約返還該競業禁止獎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競業禁止獎金,係按月給付,為經常性之給予,且須繼續於原告服務方能獲得,為被告勞務之對價,故其雖名為競業禁止獎金,實則為薪資,原告自不得以任何方式剋扣或要求返還,且原告所給予勞工之薪資較業界為低,故以競業禁止獎金為名,行補貼薪資之實,實係薪資之一部。
而原告與員工簽立之系爭契約,限制被告之工作權,核與憲法第15條不符,且該競業禁止契約係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制訂,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該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之職務,涉及公司利益及商業機密,卻未就原告之知識及營業機密有何保護之必要,是否會因被告轉業有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之可能,或影響固定客戶及供應商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而鳳凰公司為全球BIOS最大供應商,居於技術領導地位,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客戶皆要求系統介面設計需向鳳凰公司看齊,故被告之轉業不可能有洩漏原告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之可能,且UEFIBIOS為UEFI協會所制定之規格,Phoenix、AMI及原告皆為UEFI之成員,皆以UEFI規格產生BIOS軟體,此非原告公司獨有或固有知識或生產技術或營業秘密,至為顯然。
況被告在原告公司僅是一資訊工程師,非主要營業幹部,薪資所得也不高,且原告於被告離職前2個月已將被告調離有專案獎金之重要部分,故被告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公司任職,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
又系爭契約限制被告轉職範圍過廣,且限制期間長達2年,逾越合理範疇,顯失衡平。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參與原始碼團隊,涉及接觸原告機密資訊云云,惟被告於被告所從事者乃客制化程式工程師,依照客戶之周邊硬體設計及軟體人機介面格式不同,予以客制化修改,並非接觸原始碼程式即能全盤瞭解所有程式內容,對於晶片組設定程式或核心程式僅為介面了解,而非全盤內容之了解,原告就此主張,洵屬無據。
而BIOS規格眾多,工程師須自我充實相關規格之研讀,藉以寫出符合規格之原始碼,此亦為業界公用規格,並非原告保護之利益,且原告公司之客戶為何、產品名稱等,均由管理階層決定,被告不可能接觸業務部分,於專案期間,被告亦無與法務人員接觸,不因原告離職轉業有洩漏原告業務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自94年5月20日起受僱原告擔任資訊軟體工程師乙職,嗣升任為研發部主任,工作內容為參與BIOS軟體技術團隊,負責依客戶要求規格,為客戶開發與修改BIOS軟體,其後被告於98年9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又原告係以生產BIOS商品為主,曾於95年11月1日與被告簽立競業禁止契約書,約定被告於聘僱契約終止後1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擔任原告競爭者之受僱人,或為其提供從事相關BIOS類似之服務及有關application、tool、utility等類似服務,並於該契約書中載明直接競爭者包括美商AmericanMegatrends Inc.、Phoenix Technologies Ltd.、GeneralSoftware Inc.等3間公司,同時約定被告遵守系爭契約之內容即可於每月25日受領競業禁止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若被告有違反競業競止之情時,應返還近2年內所受領之競業止獎金,兩造嗣於97年4月25日及同年11月18日另簽訂與前開內容相同之競業禁止契約書,獎金分別約定為每月3,000元及每月2,000元,故被告自97年4月起每月競業禁止獎金增加為8,000元,自97年10月起每月領取競業禁止獎金共計1萬元,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離職之98年9月止,共領取競業禁止獎金合計193,000元。
而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已於98年10月5日至鳳凰公司任職,擔任BIOS系統晶片組軟體工程師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
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
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且顯失公平情形。
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反之,如係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
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㈡查兩造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已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競業禁止獎金,被告則允諾於離職後1年內,除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外,不直接或間接擔任原告競爭者之受僱人,或為其提供相關BIOS類似之服務及有關application、tool、utility等類似服務,否則即須返還其所受領最近2年內之競業禁止獎金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顯然兩造對於被告在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其所從事工作有競業禁止之約定。
經查:⒈原告係一軟體技術公司,主要業務在於研發應用於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伺服器等產品中使用之傳統及新興韌體產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載入在電腦硬體系統上之開機軟體程式碼BIOS(基本輸出輸入系統)軟體的開發、授權、修改及維護等業務乃原告營業內容主要項目,則原告就該BIOS軟體程式之開發、設計與修改自有其特別保護之利益存在。
⒉而被告受僱原告從事客制化BIOS軟體設計工作,即配合客戶客制化需求,藉由修改source code之原始碼,再經過編譯器轉換成機械碼後燒錄到電腦中交給客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55頁),被告復自承伊於執行業務中確會接觸核心程式、晶片組程式之原始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確有接觸原告所有之BIOS原始碼程式之機會,對於晶片組設定程式或核心程式等亦有所了解。
參以證人即原告OEM(代工)部門之處長丙○○到庭證稱,被告離職時職稱是主任,原告公司專案製作係由主任帶下面工程師去做,先由經理評估需要人力,研究顧客要求的規格,再與客戶、晶片組、核心部門討論有無辦法執行;
且原告公司內部固定會有訓練課程,新來的1個月開1次課,持續3個月,教概念和基礎知識,之後每個月還會找不同問題由不同的人為員工上課,工程師在工作中如有問題可以問小組經理,或與其他部門會商,經理會告訴小組成員如何解決問題,或告知有何書籍可以參考,被告工作中也會接觸到晶片組業務,相關的技術都會知道一些;
再者,被告於工作中會接觸到他承辦客戶的計劃內容,以代工部門而言,客戶規格都是機密,因公司必須與客戶簽署保密協定,客戶才會交付機密,故每家代工廠代工產品的技術規格均有不同,被告會接觸到客戶的OEM、CPU規格,也會接觸原告的原始碼資料庫,雖BIOS 有固定規格,但原告公司進入該領域時間很久,有完整的解決方案可以達成客戶量產的需求,算是原告公司特殊的技術,且規格如何運用至實際程式中,還有賴透過實際專案和操作才能知悉如何使用,原告公司在工程師技術達到一定的水準且會接觸到OEM的規格時,就會要求該工程師簽競業禁止條款,目的是為保護客戶的規格和避免工程師到競爭對手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堪認原告於被告在BIOS軟體設計之技術能力提升確有提供培訓,被告並藉由原告之訓練及實際參與專案製作增加經驗,且有機會得悉原告研發產品之技術與代工客戶之需求、規格等營業秘密資訊,加之,BIOS之主要供應商目前全球有4家,除原告外,另3家為美商American Megatrends Inc.、Phoenix Techno-logies Ltd.及中國南京百敖軟體公司(General SoftwareInc.已被鳳凰公司收購),亦徵與原告爭奪相同客源之同業間競爭激烈。
則原告以競業禁止約定,約束熟悉營業秘密之被告在離職後不得為競業行為,堪認係為達保護營業秘密並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等目的之必要措施。
⒊又觀諸兩造關於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禁止競業期間為1年,並明白限制被告不得至⑴美商American Megatrends Inc.、Phoenix Technologies Ltd.、General SoftwareInc.等3家直接競爭公司,或至⑵自擁BIOS之戴爾電腦、惠普電腦公司,或至⑶AMD、Intel、ATi、nVidia、SiS、VIA等協力廠商,或至⑷ADI、Reltek、VIA、Sigmatel、Conexant及其代理商或Audio相關之IC軟硬韌體設計或開發等公司,及前述⑴、⑵、⑶的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股份50%以上的企業或組織,及⑹前述⑴、⑵、⑶、⑷最新增加之名單處,從事相關BIOS類似之服務及有關application、tool、utility等類似服務,則兩造對於被告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任職對象與時間已明白約定。
且以被告不爭執其於任職原告公司前本來是從事GPS硬體工作,原對BIOS軟體所知不多,係另外自行進修學習相關知識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69、103頁),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縱不再任職於從事BIOS軟體開發、設計之公司,仍可以其原本所學從事其他工作,不致無法謀生。
⒋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明白約定由原告每月於原約定薪資報酬之外,給付被告固定金額,作為被告之競業禁止獎金等語,堪認原告已就兩造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另行給付代償金。
被告雖抗辯其所領薪資低微,該競業禁止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分云云,查上開競業禁止獎金固屬按月經常性的給付,然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上開競業禁止獎金乃原約定薪資報酬以外之獎金,如被告未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即無需返還,否則即需返還等語,足認上開獎金應非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係以額外按月領取固定金額方式承諾願遵守原告要求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亦難認有何加重被告責任、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故被告以該競業禁止獎金為工資,抗辯該競業禁止約定應為無效云云,尚無可取。
㈢是綜觀兩造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全部內容,尚難認有何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應得拘束兩造。
被告且自承其於離職後5日即轉赴原告之直接競爭者鳳凰公司處任職,且係從事BIOS系統晶片組之軟體工程師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係於離職後未滿1年期間即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工作,而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甚明。
又以原告約定被告應賠償金額,為被告離職前2年內由原告給付被告之競業禁止獎金之總和,本院斟酌兩造間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並參考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認為該金額與兩造競業禁止約定間具關連性且金額非屬過高,被告且不爭執其自96年11月起至離職之98年9月止,已領取競業禁止獎金總額為19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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