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勞簡,146,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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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高瞻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2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企畫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詎被告於99年5 月間以原告工作態度表現不佳、在外私下接案為由片面減薪,經原告拒絕後兩造協議不果,被告即於99 年5月11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原告於99年5月17日固有簽具被告所出具其上載有「茲領取資遣費新臺幣柒萬元整、茲領取預告工資新臺幣柒萬元整,現金發放總額$14 0,000」之單據(下稱系爭單據),惟並未實際領取該筆金錢,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5,534元、預告期間工資46,667元、5 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667元,共143,868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6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前為辯論及所具書狀,則以:原告確於96年12月1 日起至99年5 月11日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企畫經理,月薪為70,000元,惟原告非係經被告解雇,而係因違背對被告之忠實義務,私下在外接案並收取報酬,經被告查知後自行主動離職,被告本無需支付資遣費,係因原告苦苦哀求被告始同意給付原告離職金140,000 元,並經原告於99年5 月17日親至被告公司簽具系爭單據及領取現金,故被告已無給付原告任何金錢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1 日至99年5 月11日間受雇於被告公司,任企畫經理一職,月平均工資為70,000元,並於99年5月17日簽具系爭單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單據、被告公司高管發99字第八字號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所資遣,且勞動契約終止後未收取被告給付之金錢,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勞動契約因何故終止;

㈡、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單據上所載金額與原告;

㈢、原告主張之各項給付是否有據。

茲審究如下: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7條、第18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資遣原告而終止等語,經查,除系爭離職證明書係列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為離職原因外,系爭單據業已載明「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離職條件,均堪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而被告固抗辯兩造勞動契約係原告主動終止等語,然除上開文書記載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8條第1款規定未合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難憑採,是堪認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以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被告依前開規定,即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與原告之義務。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5 月17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除由被告之管理部副總經理即證人丙○○與會計即訴外人呂淑美與原告接洽外,被告當日便即提領140,000 元現金,由原告當場簽具系爭單據,並直接至財務部向財務部主管即訴外人黃秋霞領取等語,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就其確已以現金給付之方式清償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消滅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被告固舉原告所簽具、其上載有「現金發放總額$140,000 」之系爭單據為據,惟其抗辯除與證人丙○○到庭結證所稱:原告固有於99年5 月17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簽具另紙離職單,離職單上並有加註現金十四萬元等字樣,惟原告當日於被告公司之會議室簽妥離職單後即離去,並無離開會議室另外至財務部領取現金之情形,且被告公司包含以往員工離職之所有費用,均需先經由伊寫簽呈會財務部,老闆簽核後再於下個月另以匯款方式撥付等語(參本院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已有不符外,被告經本院諭知復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提出99 年5月17日當日提領現金140,000 元之取款紀錄及帳冊以供本院審酌,且考上開證人丙○○所為被告以往於員工離職後金錢發放方式之證述,原告於系爭單據上簽名,非無係認被告將於離職後次月即99年6 月始以匯款之方式撥付金額,而先以系爭單據之簽具完足離職程序之可能,故被告所為舉證,尚難使本院就其確已給付現金140,000 元與原告乙事形成確信,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被告即應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當應為被告未以現金給付原告140,000 元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既認被告業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於99年5 月1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茲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月平均工資70,000元為基準,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給付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⒈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2 年又162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5,534元、預告期間工資46,667元等語,經查,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確得請求被告就其任職期間96年12月1 日至99年5 月11日之2 年又162 日,以其月平均工資70,000元為基準計算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惟原告既已於離職後之99年5 月17日簽具被告所出具、載有「資遣費新臺幣柒萬元整、預告工資新臺幣柒萬元整」之系爭單據,堪認兩造間業已就原告所得領取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另以各70,000元作成合意,而本院既認被告尚未以現金給付該筆金額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告離職後,除於99年6 月4 日有代撥薪資28,901元至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薪資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外,並無對原告有他筆匯款,亦有系爭帳戶影本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應依系爭單據所生合意,給付原告資遣費70,000元、預告期間工資70,000元。

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於99年度計有7 日特別休假,扣除已請假之2 日,尚有5日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等語,除未經被告所爭執,復有原告99年度請假卡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告平均月薪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66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薪70,000元÷30日×5 日=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即給付原告151,667 元(計算式:資遣費70,000元+預告期間工資70,0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667元=151,667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86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之項目,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而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雖法無明文規定給付期間,惟其性質既屬工資,自應於勞動契約約定或終止時給付之,故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部分,併請求自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三十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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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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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5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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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差旅費│               53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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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08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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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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