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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文筆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被告台灣文筆旅行社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繕本伍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業於99年11月4日為解散登記,即應行清算,然其未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等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及本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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