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1073,2010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10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 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主張兩造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況審之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約定以原告總行獲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細究原告信用卡申請書全文,仍無法探知原告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復參原告信用卡申請書右側欄位之約定條款第7條,雖有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惟其上並未填入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難認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再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土城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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