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179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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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訴訟代理人 鄭宇希
黃朝掌
被 告 呂尚霖
訴訟代理人 陳榜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為止,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9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至98年2 月起未依約繳付本金59,758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該信用卡,積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9,758元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在原告公司開立活儲帳戶及申請領用信用卡,亦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之公司工作過,且自95年後就沒有使用過印章;

被告早於96年間陷於信用瑕疵,原告不應准發信用卡。

被告曾多次遺失身分證件,亦曾因找工作而將身分證件交給他人,系爭信用卡為他人冒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本金餘額計算表、被告於原告銀行新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單、留存證件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4至59頁),惟被告否認曾申辦系爭信用卡及開立系爭帳戶,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原告開立系爭帳戶同日填載,均由行員審核原告親簽一情,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填載日期及系爭帳戶開戶日期均載為97年6 月6 日,而當時情形,經證人即推廣系爭信用卡之原告新店分行行員朱兆芳到場證述:推廣信用卡時,係一邊訪問客戶一邊幫客戶填寫,再請客戶簽名,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行動電話及聯絡人欄位為被告自行填寫,並確認為被告自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另證人即原告新店分行服務台經辦柯秀春到場證稱: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係其確認由被告親自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開立系爭帳戶一節,即與證人之證詞有違。

(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被告雖否認其簽名之形式真正,惟本院觀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呂尚霖」之簽名及「0000000000」電話號碼、聯絡人欄位「劉永裕」、「0000000000」等字跡(本院卷第59頁)及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簽名字跡(本院卷第54、55頁),與被告本人於本院99年10月19日報到單上之簽名(本院卷第49頁)及當庭書寫之「呂尚霖」、「0000000000、0000000000」、「劉永裕」等筆跡(本院卷第52頁反面)相互比對,再經本院調取被告陳稱確為其開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本院卷第70、73、75頁),上有被告書寫字跡及簽名,經核上開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均大致相符,顯係同一人所書寫。

另被告辯稱近年均未使用印章一節,惟被告97年間於中華郵政變更印鑑即使用印章,且撰寫書狀、領受通知時多使用印章,有中華郵政印鑑卡、被告書狀及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70、2 、4 、13、19、20、23頁),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留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原告核卡過程中曾撥打照會,確認該號碼使用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一情,有徵信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衡情原告應無為了催討本筆欠款而偽製錄音檔案之動機,而該行動電話號碼核與被告於本件異議狀所載(本院卷第2 頁)及被告於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留存者(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相同,堪認係被告本人所使用,均足佐證被告確有開立系爭帳戶並同時申辦系爭信用卡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上開文件簽名非真正、非其所申請一節,實非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其身分證件曾遺失及交付他人使用、未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之「舜迪企業」任職、其信用有瑕疵原告不應核卡等節,惟97年6 月6 日申請當時,留存於申請書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發證日期為97年2 月5 日補發(本院卷第58頁),依其身分證請領紀錄,該身分證係當時有效之證件,有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系爭信用卡於97年7 月至98年3 月均有消費紀錄,而於97年間有3 筆繳款紀錄係自系爭帳戶轉帳繳款之事實,有系爭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系爭帳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6頁),被告既未能證明係他人冒用其身分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系爭信用卡又無任何掛失紀錄,綜合參酌前述各項情形,堪認系爭信用卡均在被告之保管持有之下,被告雖辯稱未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自應就消費款項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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