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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李秋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李瑤所有、由許乃強駕駛、車牌號碼為3389─EY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7.05.03 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台北市○○○路24號與忠孝東路5段743巷交叉路口時,遭被告丟擲之椅子擊中,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修復費計7、045元 (零件費用5、370元經折舊後為2、072元,工資2、213元、塗裝2、760元,計7、045元),經已理賠在案,依保險法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請求被告給付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損照片、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證據資料為證,並據當時處理本案之警員劉傳政因巡邏時處理本事件所製作之員警工作記錄簿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99.05.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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