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486,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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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48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設立潔詩提娜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詐騙原告訂購一批新台幣(下同)9萬9千餘元之家具後,以先付清貨款為由,於收受貨款後惡性倒閉,捲款潛逃,被告於今年經原告查獲後,與原告協商願全額退費,嗣後竟又反悔堅不退款,並逼迫原告接受低劣二手瑕疵貨品以抵銷貨款,原告遂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解決,並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給付原告損失之價金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係訴外人潔詩提娜有限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原告係向訴外人潔詩提娜有限公司購買現場家具,係因約定送貨日期前公司撤離該商場,有聯繫原告但聯繫不到人而無依約交貨與原告,原告所訂之貨物置於一個家具工廠,後來經原告找到伊後,伊有僱請貨運公司將現存原告所購家具送交原告,然有其中二項家具以找不到,伊並未有詐騙原告行為,且伊是該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公司業已結束營業,相關契約權益自與被告本人無涉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係訴外人潔詩提娜有限公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該 公司於92年成立,嗣於96年解散登記。

(2)原告係於93年6月19日與訴外人潔詩提娜有限公司簽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家具金額共計99,400元, 系爭契約記載送貨日為94年6月,原告嗣並以信用卡刷卡付 款與訴外人潔詩提娜有限公司,嗣後訴外人潔詩提娜有限 公司並未依上開送貨期日原告所購家具送與原告。

(3)嗣原告於99年5月間至被告經營之訴外人加企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向被告本人要求協商,被告乃以其中部分家具迄經保 管在一家具工廠而僱請貨運公司將之運送之原告處所。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法誘騙其訂貨,致其刷卡消費99,400元等情,雖提出買買合約書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刷卡簽帳單1份為據,但查,質諸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合約之過程,其到庭陳稱:「當時他的員工以說那是現場貨折讓很高,要我去一次付清購買,但是是九成新,我刷卡付清後,他公司又把貨賣掉,把貨賣給別人,我出國回來公司就倒閉了。

我請銀行止付,但是銀行說不行,說要提出很多證明,那時候都找不到該公司,我一直找.. 」等語(見99年11月9日本案言詞辯論筆錄),又觀諸其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買賣相對人係訴外人潔詩提娜有限公司,而代理潔詩提娜有限公司締結契約者為該公司承辦員常宸瑄,故現場與原告談論買賣事宜者,並非被告本人,再者,觀諸系爭買賣合約送貨日期係記載94年6月,而訴外人潔詩提娜有限公司係於上開送貨日期後約2年即96年9月始為解散登記,訴外人潔詩提娜有限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交貨日期後2年仍為合法登記營業中之公司,縱令原告主張其後該公司搬離原賣場,其無法聯繫該公司等情屬實,然期間原告並非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該公司請求履行契約義務,故依上開情節,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倒閉潔詩提娜有限公司而騙取其買賣價金等情,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委難採信。

綜上,被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亦非現場代理訴外人潔詩提娜有限公司直接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人,難認被告於系爭買賣締約過程有為何對原告詐欺之行為,亦無從以被告係潔詩提娜有限公司解散前登記負責人,以訴外人潔詩提娜於締約後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又解散登記等情,即認被告係以經營潔詩提娜有限公司為詐騙原告之手段,故原告主張被告本人對其有詐騙行為,誘騙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詐取其上開買賣價金等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又本案應屬原告與解散之訴外人潔詩提娜有限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因訴外人潔詩提娜有限公司違約未給付所生債務不履行之關係,縱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行使解除權解除,然被告本人僅係上開解散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自不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其本人需負該系爭契約相對方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契約義務,故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支付價金,依法無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400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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