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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15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賴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2年12月3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91,081元,,未依約清償。
嗣於93年6 月25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91,081元,及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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