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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建信鐵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圓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及第13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被告設立地在台北縣板橋市,票據付款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支票影本可稽,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案訴訟,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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