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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四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4,000元,係小額事件,而被告住居所地在彰化縣田中鎮,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稽,至本件兩造所簽定委任契約雖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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