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追加被告建明客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檢附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追加被告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可認為係因當事人之狀況而有不能調解之情事,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追加被告狀,僅記載追加被告『建明客運』,並未記載相對人之實際公司設立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上揭規定,應定期命聲請人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