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789,2010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789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09巷23號7樓之2,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雖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亦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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