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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獻堂
被 告 王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南下48.2公里外側車道,地點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派員到場處理,且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林口鄉○○○○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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