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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河畔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陸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56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0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為原告所管理河畔皇家社區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街8號10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住戶規約,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
詎被告自97年4月起至97年9月、98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已積欠共29,556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56元,及自99 年3月10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97年間有收機車停車費,因被告乙○○有承租汽車位停機車,因為是停在汽車位的機車,因此有優惠,一次繳三個月,一季是300元。
97年10月至12月之所以列帳,係因總幹事於被告欠繳達9個月時親自前往被告家中催繳,被告始繳納一季之管理費,單據為97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但總幹事仍依財務慣例會往前銷帳,打銷前所欠月份繳97年4月至6月之帳目。
又被告於98年11月及12月有繳二個月的車位清潔費1,200元。
98年之後就未再收取此費用。
要被告退還遙控器時才退還費用。
⒉原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不論其區分所有建物有無出售、出租或居住之事實,於不動產建築完成之時,於物權法上即有區分所有物,基於一物一權原則,當然亦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負擔公共基金管理費繳交之義務。
被告出租與被告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無關,不應混為一談。
原告履行法定職權,請求被告繳交管理費,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又公共基金之用途,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而在區分所有權人未為決議之情形,上開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相關設施之支出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並不區分共有人就共有、共用部分實際利用情形、頻率而為不同之負擔規定,乃法律就公共基金繳納所為任一規定揭櫫之原則。
且原告以專有部分面積大小訂定公用基金齊一之收費標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任意規定之精神相符,亦與責任分擔之公平正義無相違之處。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管理委員會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均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9月至98年11月間出租與訴外人彭志弘,應由承租人彭志弘繳納管理費,且訴外人彭志弘亦有提供兩期繳費收據,倘若期間繳費不足,亦是原告總幹事未盡職責向彭志弘收取管理費。
且原告請求97年4月至98年12月份之管理費,然原告帳冊卻為97年7月至98年12月,短少一季3個月款項及彭志弘繳款部分究在何人手中?租賃契約終止後,系爭建物於98年12月為空屋,因被告弟弟於被告停車位停車,繳納兩個月1,200元給總幹事卜至仁,卻不知金錢去向。
原告應退回95年11月至97年12月每月溢收機車位費用100元,總計2,300元,原告亦溢收承租人97年10至12月份300元。
又停車場遙控器退回,押金總共1,000元應歸還被告。
原告帳冊不清不楚,愧對住戶所託。
又被告於96年12月選舉時僅是質疑,即發生住戶聯合查帳弊案,並賠償匯回180萬元事件,被告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卻遭拒絕,三年多來封鎖所有資料,並訴訟不斷。
原告應提出第11屆委員改選的相關選票、名冊,並提出住戶規約經住戶知悉同意之相關資料,原告、社區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1條、第59條、第59-1條,顯然無法律效力。
原告成員非經合法票選,將出席名冊偽法不實申報成同意當選名冊,且未剔除重複舉手之人,因此當選無效,無法定代理權限。
原告提出之三聯單為通知功能,可重覆開通知,被告多次申請閱覽未果,申請核帳得到回應則是張貼公告毀謗多時、停止各項服務、禁止使用公共設施之待遇,原告財務不透明不公開,致管理費收受難辨。
被告甚至於99年4月14日門禁卡遭消磁,之後甚至給水被關閉不得使用,被告遂於同年月17日搬家。
被告於同年月23日至市政府申請閱卷,確定社區只有草約,無報備完善之規約,只要原告改選新主委,無論該不該繳,被告定自動匯入銀行三萬餘元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河畔皇家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9日府都建字第09874994200號函、欠繳總表、已收單據、未收單據、臺北市政府88年12月29日府工建字第88093942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河畔皇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11月8日選出第11屆原告管理委員,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則係由原告即河畔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出,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9日府都建字第098749942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雖抗辯原告現所屬第11屆管理委員會改選未依法定程序選舉,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無代理權,本件起訴程式不合法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98年1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何違法之處,復自承並未實際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本院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瑕疵,其效力如何,同上條例並無明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有關社團法人規範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
而該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以前,仍屬有效。
是以,無論被告抗辯該次選任丁○○為管理委員之程序有瑕疵乙節是否屬實,在法院撤銷該決議前,仍不得為該決議無效,是原告起訴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均有明定。
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依原告提出88年1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之河畔皇家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第三篇河畔皇家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管理費繳交規定:⒉住家:70元/坪/月(2-13樓)。
⒊空屋:70元/坪/月。
⒋停車場:汽車600元/位/月。
機車200元/位/月。
查被告二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供參,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上述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
被告以原告未向承租戶追償等語置辯,並不足取。
另被告辯稱原告95年11月至97年12月每月溢收機車位費用100元,總計2,300元,另溢收承租人97年10至12月份300元,並應歸還停車場遙控器押金1,000元等語,惟依據上開住戶規約規定,機車位每月每位200元,一季三個月應收取600元,惟原告僅收取300元,顯無溢收情事,另原告否認被告有歸還停車場遙控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歸還,自無從請求原告返還1,000元押金,是被告尚不得執前開事由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至被告辯稱已繳交97年10月至同年12月、98年11月、12月之清潔費部份,業經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
被告另抗辯住戶規約未經住戶知悉同意,於同年月23日至市政府申請閱卷,確定社區只有草約,無報備完善之規約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88年11月7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㈣討論事項及決議:⒈第一案:訂定規約(如附件)。
說明:參照內政部訂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配合本社區原訂規約修訂。
決議:通過。」
,而該會議決議亦未經法院撤銷,仍屬有效之決議,故被告此項抗辯自不足採。
㈢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
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盡責,財務不公開透明,被告多次申請閱覽未果,申請核帳得到回應則是張貼公告毀謗多時、停止各項服務、禁止使用公共設施之待遇,甚至於99年4月14日門禁卡遭消磁,之後甚至給水被關閉不得使用等節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住戶規約繳納97年4月至97年10月、98年1月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9,556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繳之管理費29,556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其訴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管理費之繳納,法律上或系爭規約均無區分所有權人應連帶負擔之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上開管理費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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