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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自承現係駕駛計程車為業,非無營業收入,又經本院調閱相關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98年間亦有桃園縣照顧服協進會等薪資收入,又本件係小額訴訟,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難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係屬實,故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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