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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太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5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訂立承攬定作契約,由原告於新店工地(五峰路61巷45號)施工提出估價單,經被告親筆列出定作清單計24項,並同意估價單施工內容及金額,且商談付款方法;
原告再依被告要求細列估價單計17頁,經被告確認。
當時雙方協議依每月施工進度於隔月5日請款上月工程款價金,由被告開立2個月期限支票為給付。
原告於98年7月間開始施工,8月6日第一次請款,直到9月間被告開始有遲延給付情況(所開支票兌現日越拖越久)。
原告於98年11月22日完成被告指定之工程(尚有部份需收尾工程),頃向被告請款時,竟遭被告拒絕且避不見面,經原告於99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依然置之不理。
原告之前請款過程(受領支票),皆以請款單向被告或被告公司之設計師丙○○或乙○○確認後請款,基於債務人之使用人有關債之履行,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規定(民法第224條參照),被告豈能推諉不知而不負責。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計1,461,300元,原告前後請款1,000,000元,尚有461,300元被告未給付。
㈡被告以原告之估價過高、特意延宕工程、沒要做的搶作等等為拒絕給付報酬,當時卻從未正式告知承攬人即原告停工、解除契約,如今施工完成交付於業主,才憑自己一面之詞否認,實非殷實之生意人所當為。
被告以他人之約定為其辯詞,無關於本件兩造間定作承攬約定事實,原告依約按期施工、請款已如上述;
原告進行工作逐步完成之工作物,並無欠缺約定之品質,或減少或滅失工作物價值等瑕疵(民法第492條參照),是以原告依約完成時,即為被告受領之時(民法第510條參照),亦無保留,為此原告依法得向其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另原告為被告工地承攬施工地點,除上開新店工地外,尚有二處:一為臺北市○○○路○段26號6樓,另一為臺北市○○街36號A棟8樓。
兩造間約定請款金額由原告開立發票交予被告時,營業稅外加「應稅」部分應由被告支付(先由原告墊款),為此原告前後代墊營業稅款為1,850元(敦化南路工地)、3,000元(臨沂街工地)及50,000元(新店工地),以上總計54,850元,一併請求返還。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被告發包之各類工程發包前都會先請各家廠商前往現場,依提供之圖面,請各廠商詳實估算、報價,且須經過詢價、比價及議價過程後,才各別簽訂發包承攬單,雙方於簽訂發包承攬單後,完全依照發包單及約定之契約內容辦理,一般新進配合之廠商於看查現場後,大致都會詢問付款之辦法,被告亦會清楚的告知請款及付款方式。
被告於98年9月6日第一次付款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9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預借30萬元,被告給付各15萬元之支票,98年10月13日又再預借15萬元,被告亦各給付15萬元之支票,98年11月19日領取支票15萬元,98年12月6日藉口購買材料及發放工資,先預支款項10萬元,原告另請被告開出敦化南路工程99年1月31日支票37,000元及預支仁愛路臨沂街99年1月31日支票6萬元,惟原告領款後藉口拖延工程,甚至無法施作,被告在多次協調未果後,只好再次另請廠商估價,另行發包,經與其他廠商詢價、比價及施工完竣之廠商價格相比價後,可見原告價格十分離譜,況原告未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原告何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見被告案件繁瑣眾多,多次於被告與業主研議工程,乘隙私自將工具及材料先行進場,被告發覺後要求原告改正並補簽部分工程發包單,原告卻藉口現場師傅在工作,原告要監工,會於收工後前來被告辦公室,然而收工後卻未見原告前來,隔日再來即找被告公司財務藉詞原告需要繳房貸,先請撥款等語,請求財務預支款項,依例有請原告簽收,孰不知原告食髓知味,每次均趁被告負責人不在時前來預借,當被告於工作空閒時查看收支帳款,要求原告改正,原告卻搪塞混過,此外,被告於施工現場發現有些工程被告與業主仍在協商中,原告竟於被告不在場時,搶先進料施作,業主及被告發現後非常不悅,原告即表示那些不算錢,因原告有些工程搶先施作,足以嚴重影響到其他工程進行,且原告甚至未經告知被告即將工程轉包他人,且有部分轉包之廠商並非專業,竟將被告所進貨之材料、物品胡亂施做,連原告自己都無法施作完成,該大門外玄關及圓柱工程,於原告擱置多日後,被告為免影響到完工之工期,只得重新發包,打除後雇工、進料重做,況被告承攬業主的費用還沒有原告多。
原告並非請款當時就將發票送達並依請付款辦法辦理請款,乃係被告發覺原告並未完成發包承攬手續,並有多項工程有意圖強所費用之情形,被告立即向原告詢問,原告竟恐嚇說「不付錢就不繼續做,沒負輕誰都別想再動工。」
,經多次聯繫協商,原告仍置之不理,現場相關工程均遭擱置,被告於告知原告後,只得再僱工重新打除,重新施做,詎原告竟將發票直接掛號寄往被告會計師處,被告會計師亦曾將函件回寄,竟遭拒收退回,會計師事務所其他小姐在不知情下,即將三紙發票入帳,事後會計師善意解釋,若原告確實有領取該筆金額,且都有簽收,依法應收支明細核實記載,依稅法銷項稅額應由營業人負擔」,然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額外之稅額,被告無法苟同,被告於所有工程發包前,均已告知各項報價應為含稅價格,且該三筆發票,原告並非於請款時,直接交予被告收執,原告於未告知之情形下,刻意寄往被告會計師事務所,顯有偷機取巧之意圖。
原告拒絕與被告簽立發包單,又要強作工程,多次前來預領、預借款項,卻不誠信完成工作,甚至其他工程先領款項卻未去施作,原告藉故強占工程施作,事後價格又漫天開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自98年6月24日起,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61巷45號工地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約定依每月施工進度於隔月5日針對上月工程款請款,由被告開立2個月期限支票給付,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總計1,461,300元,然被告僅付1,000,000元,尚有461,3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被告親筆所列定作清單、設計圖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員工丙○○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從去年五月做到去年八月,我曾經是被告公司員工,當時是擔任製圖設計師跟現場監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案工程6月24日開始估價到完工期間證人是否知悉送報價單及估價單的情形?)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有拒絕施作?)沒有。
而且會打電話請原告儘快進場施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施作部分為何?)泥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地點?新店五峰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到工地施作?有。
只要有工人到工地施作我們就要到場因為鑰匙在我身上。」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或其公司員工有沒有到場?)老闆幾乎每天到場,有業主去的話他一定會去。」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完成每部份工作時都有請款原告是否有拿請款單通知被告請款?)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附件一估價單是否有拿給被告看?)(提示估價單)到八月之前的都有。
還有細項單價都會拿給老闆。
8月20日的估價單有沒有給老闆看我沒有印象。
最早的估價還有現場說圖老闆都看過,確認後才會請廠商進場施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二清單24項是否是你老闆筆跡?是。
因為工程已經進行但有些部分有爭議所以要請廠商報價施工所以才特別列那張單子。」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二是用寫的還是用寄的?)是手寫由我拿給廠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三上面簽名是否被告簽的?)是。
請款程序是廠商做到一個階段會跟我們請款,有的是看工項有的是按月,請款主要是看估價單。
估價單是給老闆,金額就照廠商列的我們直接轉給公司,公司如何付款我們不接觸。
五峰路施工項目已經確認,含砌磚抹牆貼磚跟樓梯重建還有防水工程。」
、「我收到估價單就是直接交給老闆,沒有確認裡面。
我經手估價單的項目確實已經施作,有時候是因為業主變更設計所以沒有施作,例如變更隔間,老闆看了一半不滿意就打掉,重新施作的部分原告也已經完成。」
等語明確,另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乙○○亦具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從98年6月做到11月底。」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替被告施作新店五峰路的工程?)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此段時間證人職務為何?)設計師兼監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證人是否有去監工?)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每告個段落就會向被告公司請款?)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款之前證人要做哪些工作?)我要確認施作進度跟施作數量。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拿資料給證人去請款?)請款單及估價單。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是全部的估價單還是部分?)每段落的估價單。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提供現場尺寸及圖片?)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三被告在此張設計圖上簽名是否是被告所簽?)(提示證三)是。
(提示估價單)8月20日以後的估價單我看過,之前的是證人丙○○經手的。
我經手的估價單我現場有確認過估價單的項目確實有施作。
收到估價單之後會先給老闆,他會叫我去現場確認我確認完後再還給他。
本件估價單都確認過了。
單價跟金額我沒有參與,我只確認數量。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三的金額是否證人有看過並核對過。
)(提示證三)我看過而且有拿給老闆,我跟老闆有算過裡面數量確實無誤。
老闆當時沒有說做的部分有問題,我看過也沒有問題。」
等情明確(以上均見本院卷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於證人上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所述之上開情節,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提出定作清單與原告,且被告嗣後亦已給付部分工程款等情交互以觀,堪認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應已成立,被告雖辯稱兩造未談成,未簽訂發包工程承攬單,然按承攬契約性質上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兩造簽訂書面合約書為契約生效或成立之要件。
故被告自不得徒憑兩造未簽訂工程合約書乙節,遽謂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
㈢又原告係分別於98年6月24日、98年7月7日、98年7月13日、98年8月20日、98年9月9日、98年9月17日、98年9月26日、98年10月3日、98年10月10日、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8日提出估價單,而98年8月20日以前之估價單業經證人丙○○簽名確認,98年8月20日之後之估價單則經證人乙○○確認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復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而被告自認分別於98年9月6日第一次付款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98年9月17日給付票面金額各15萬元之支票2紙,98年10月13日又再給付票面金額各15萬元之支票2紙,98年11月19日給付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1紙,98年12月6日原告藉口購買材料及發放工資,被告又給付10萬元予原告等情明確,被告雖辯稱部分款項係原告預借,然被告既辯稱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憑何預借,益證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一節之不可採,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借支,亦未舉證證明曾向原告請求返還等情,所辯自無足採,應認被告確實已給付工程款100萬元。
本院觀諸原告提出如估價單、請款單所示之施工項目及請款金額,及前開證人證述情節,認原告係以其實際施作數量為核計工程款之依據,原告並據以定期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部分與被告之員工核對確認數量,並列出工程款,向被告請款,被告嗣後亦已給付總計100萬元工程款,被告公司並已將原告提供之100萬元工程款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應可認被告公司已是認該工程款項,另被告於98年12月6日付款給原告,而原告主張結算,並提出之最後一筆請款單亦為98年12月6日,參以被告自認係另請廠商估價時,發現原告價格離譜等情,認原告主張工程款總價1,461,300元業經兩造結算等情應堪採信。
㈣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丙○○、乙○○業已證稱本件估價單上項目確實已經施作等情明確,堪認系爭工程應已完工,惟被告辯稱原告領款後藉口拖延工程,且有些工程搶先施作,足以嚴重影響到其他工程進行,甚至未經告知被告即將工程轉包他人,且有部分轉包之廠商並非專業,竟將被告所進貨之材料、物品胡亂施做,連原告自己都無法施作完成,該大門外玄關及圓柱工程,於原告擱置多日後,被告為免影響到完工之工期,只得重新發包,打除後雇工、進料重做云云,是被告自應就其所辯原告有給付遲延、給付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被告所提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又估價單、請款單、送貨單、銷貨單、報價單等證據均係被告另行發包施作部份之憑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所辯原告有給付遲延或給付瑕疵之情事,且就大門玄關及圓柱工程部分,業經原告剔除此部分工程款,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㈤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完成估價單所示項目,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原告此部分修繕費用之請求,核屬相當,且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0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461,300元工程款未付,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款、第2條第1款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等,係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稅捐稽徵機關係對營業人請求營業稅。
至於私法上,實際上究應由何人擔負稅捐,仍非不得由私法行為之當事人間另為約定或依習慣行之。
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請款金額由原告開立發票交與被告時,營業稅外加部分應由被告支付,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61,3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茲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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