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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政堅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灝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𥡪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98.12.03 委託被告裝璜原告位於桃園市○○街22號8樓之房屋,依據合約施工期限自98.12.03至99.02.11止,但迄今未依約完工;
依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規定(1)工程施工日確認後雙方簽約時即付總價款之百分三十作為訂金 (2)、工程進度達第十個工作天時再請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工程完工即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保留百分之十尾款,於完工後業主驗收認可七日內付清,但被告於99.03.24稱為購買冷氣設備之需要而先向原告預收20萬元,惟迄今仍未裝設,除經原告於99.05.27以存證信函催被告出面解決外續於99.06.03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解約,並請求退還溢收之20萬元,被告卻置之不理。
二、本件至99.02.11止,被告至原告房屋處,只進場三次─98.12.08、98.12.15、98.12.22,於99年3、4月間始密集施工,非如被告所言係原告於承攬時多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而導致工程時間延遲,且原告亦否認將付款比例『30、30、30、10』變更為『30、30、20、20』,且本件被告係包工、包料做,並非被告所弁只包工不包料。
至於第3次付款係因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說他承包公共工程周轉不易希望先給他款項,讓他去購買冷氣,故於99.03.24先給5萬元現金,而交付20萬元之收據予原告,要原告於3月底前再匯15萬元,非如被告所元只收到15萬元而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約原告應於98.12.16付第二期款─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但原告遲至99.03.23才給付,且原告又一再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導致工程時間延遲,惟至99.01.12止,只剩下玻璃工程未做,直至農曆年時還積極在做,工程之延遲均因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二、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提供材料之承攬契約,且付款辦法經口頭改為2個百分三十、2個百分二十,故第三款20萬元,並無錯誤,更何況原告只於99.03.30匯款15萬元,並非20萬元,依合約第10條第1項「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得停工,俟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停工日數不得計入工作天內,完工日期順延之」之規定,本件即無未完工之爭議。
丙、本院心證:
一、被告稱已口頭將付款比例由『30、30、30、10』%,變更為2個30%、2個20%,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弁自無足採;
再被告稱原告一再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弁亦不足採,雖稱每天都有至原告房屋處施工,至99.01.12時只剩下玻璃工程部份而已,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其房屋大樓之「訪客登記簿」、「訪客登記表」為證,稱被告於98.12.22只進場工作三次,至99年3、4月始密集施工,經查,據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訪客登記簿」、「訪客登記表」資料所載,原告之系爭房屋確實只於99.1.12前只有98.12.08(送貨)、98.12.15、98.12.22三天有訪客之登記,而密集施工之時間確係密集於99年3、4月間,且其間或為木工、或為油漆、或為玻璃、水電,直到99.06.11仍在施工,被告弁稱簽約後每天均有在施工,且至99.01.12時止只剩下玻璃部份而已,應非實在,若其時只剩下玻璃部份,何以仍有木工、油漆、水電之工程尚在進行?是原告稱被告違約延遲工程,非無理由。
依兩造所簽立之「室內設計暨工程委任契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之 (二)規定,工程進度達第十個工作天 (98年12月16日)時再請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工程完工即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
然被告於98.12.16前只進場2次,就只有2個工作天,如何要求原告依約於98.12.16前給付第二個百分三十,且至99年3、4月間被告始密集施工至99.06.11仍在施工,工程迄未完工,依約自尚不能向原告請領第三次款,惟其卻於99.03.24工程尚未完工時即再要求原告給付20萬元,顯係超收之預收款,雖被告稱本件係由原告提供材料之承攬,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二條、工程範圍載明有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 (如附件),但迭經請被告提出該施工說明及估價單,迄未能提出,若能提出即可明瞭究竟簽約之工程總價係如何算出?材料究否原告所應提供即可明瞭,乃被告迄未能提出,所提出之資料,卻係兩造於98.12.03簽訂契約『後』之99.01.08、99.02.08「好禾屋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明細表及99.04.23「富登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均非契約書所指之附件估價單,自堪認原告所陳為真。
二、被告違約延遲工程,於工程完工前,超收溢收應於工程完工時始能收取之工程款,有如前述遠,原告因此由,於99.06.03對被告通知解約 (應係中止契約)並請求其退還溢收之第三次款項非無理由。
被告稱99.03.24第三期之收據雖係20萬元,但原告只匯款15萬元予被告而已,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交付此款之王伊寧到院證稱:當時係先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才取得該收據,再應允於3月底匯款15萬元,查,被告亦自承於99.03.31才收到王伊寧之15萬元匯款,若非被告已如王伊寧所證先交付了5萬元現金,豈會99.03.31、15萬元匯款尚未匯入前即願交付99.03.24已收20萬元第三期款之收據予王伊寧?可證王伊寧所證因於99.03.24已交付5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應允於99年3月底再匯款15元予被告,被告始願於99.03.31尚未收到15萬元之匯款前交付該收據予王伊寧,被告空言只收到匯款15萬元而已並非收到20萬元,亦無可採。
兩造契約既經原告解約 (中止),其請求被告退還溢收之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99.06.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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