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1422,2010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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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422號
原 告 王發棟
訴訟代理人 田祥曉
被 告 蔡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82-EV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違規左轉,衝撞原告駕駛之車號7788-D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29,8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及系爭車輛毀損之照片,並未提出維修後更換取下零件之照片,故原告是否確實有更換車門之事實,實屬有疑。

再者,系爭車輛之車齡已有9 年之久,應計算其折舊,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等文件為證,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蘇義雄,並非原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見本院99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因前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受損害者、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蘇義雄,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原告既未就自身有請求權乙事為舉證,被告抗辯情詞,即無庸再予審究。

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係蘇義雄欲提起訴訟等語,然自始均未提出由蘇義雄具名之起訴狀到院,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受蘇義雄合法委任,是該起訴之表示,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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