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1581,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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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5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5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多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多次請假均未敘明請假之事由並附相關事證,應認其不到場係無正當理由,有拖延訴訟之嫌,經本院通知其務必自行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被告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未依約清償,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約定分80期,被告每月應以新臺幣(下同)23,7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其中原告部分為每月2,936元。

詎被告嗣僅繳款2,936元43期,第44期只清償343元,僅共清償126,591元,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依約恢復兩造間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將被告還款金額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辯稱:被告已直接對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完整繳付44個月,再由中國信託轉付給各家債權銀行款項。

被告自95年6月起至99年1月止共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完整繳付44個月共計1,045,880元,應已分配其中129,184元給原告,再加上被告於99年2月起陸續還款之分配金額,剩餘債務絕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商戶查詢平台債務查詢、繳款金額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空言爭執,但經本院多次通知其提出有依協議書向中國信託銀行繳納各期款項之證據卻迄未提出,且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覆稱:被告於95年5月起與中國信託債務協商成立時,原告迄今獲償總金額為126,591元等語,有中國信行銀行99年10月1日陳報狀暨所附原告各期獲清償金額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與原告主張之總獲償金額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揭所辯洵非可取。

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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