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172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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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723號
原 告 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陳泓銓
陳李淑華
陳青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泓銓應自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五十五巷三弄七號四樓之房屋搬遷,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陳泓銓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泓銓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8年間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55巷3 弄7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69年3 月19日為所有權登記,嗣經訴外人即被告陳李淑華之夫、被告陳青、陳泓銓之父陳鴻基請求原告借予被告使用,被告陳泓銓嗣並於98年1 月3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31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詎租期屆滿被告仍拒不搬遷,爰以書狀終止被告陳李淑華、陳青就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並至搬遷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

二、被告陳青、陳李淑華則以:系爭房屋固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實係陳鴻基出資購置所有,並供被告居住使用,僅借名登記與原告,故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權能仍屬陳鴻基所有,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之,系爭房屋縱係陳鴻基請求原告借予被告使用,既被告陳青、陳李淑華仍繼續居住在內,則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即未完畢,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被告陳青、陳李淑華已居住於系爭房屋達30年,原告既無迫切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其請求亦有違誠信原則。

而被告陳泓銓長年患有精神疾病,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約效力尚有疑問,且被告陳青、陳李淑華亦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等語。

被告陳泓銓則以:其確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簽約之目的是為表示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系爭房屋是陳鴻基與原告互相換屋以供被告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為陳鴻基所出資購置,僅係為避免其所服役之軍方追查購屋資金來源,故借名登記與原告,系爭房屋之管理及處分權能仍屬陳鴻基所有云云,然被告除就原告與陳鴻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權利障礙事實,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其所抗辯陳鴻基與原告為外遇關係、原告不可能自費購置房屋供被告陳李淑華使用、被告陳李淑華亦不可能委身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等間接事實,除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外,該間接事實之存否亦均無從使本院推定原告確僅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人等情,是被告既未能就上開抗辯使本院形成確信,即應負擔舉證之不利益,該抗辯自難憑採。

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陳青、陳李淑華固抗辯被告陳泓銓長年患有精神疾病,系爭租約似為偽造等語,然除與被告陳泓銓所自認確有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等語相左外,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則原告與被告陳泓銓既訂有系爭租約,被告陳泓銓即應於系爭租約所訂99年1 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被告陳泓銓固抗辯系爭房屋係陳鴻基與原告換屋而來,惟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抗辯亦無解於其因系爭租約之終止所應負擔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請求被告陳泓銓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9日起迄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即每個月2,000 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除不爭執被告現仍於系爭房屋內居住外,復未否認系爭房屋於69年3 月間登記於原告,經原告居住3 、4 年後,嗣因原告欲搬回高雄居住,乃應陳鴻基之請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參原告99年9 月9 日民事準備書狀),是堪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使用,兩造間即另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固未具體陳述兩造間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何,惟衡以被告確持續於系爭房屋內居住之事實,及依一般社會經驗推知,被告借用房屋之目的當係作為日常居住使用,其目的既具持續居住之繼續性,原告當需於被告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得請求返還。

經查,被告陳泓銓既於98年1 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堪認被告陳泓銓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於斯時終止,雙方另以系爭租約為系爭房屋使用之約定,惟系爭租約既僅由原告及被告陳泓銓所簽訂,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即不對被告陳青、陳李淑華同生拘束效果,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泓銓係代表被告全體與原告簽約等語,然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與系爭租約上承租人之記載未合,堪難憑採,是應認原告與被告陳青、陳李淑華間,就系爭房屋仍維持使用借貸之關係。

而原告復未能就系爭房屋是否已不堪使用、陳鴻基當初請求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及過程、其借用系爭房屋與被告使用之約定內容及經過期間、被告陳青及陳李淑華之經濟狀況如何,及其是否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等足資認定兩造間使用借貸目的是否確已完成之情事,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並考被告陳青、陳李淑華既均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間原告亦未曾對被告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等情,本院尚難認被告陳青、陳李淑華借貸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陳青、陳李淑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被告陳青、陳李淑華抗辯原告主張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亦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八、附記事項:本件就兩造間如何具體約定系爭房屋使用關係之證人陳鴻基,固經本院屢次傳喚,惟均以身體狀況欠佳、與被告間具拒絕證言關係等語,拒絕到庭作證,是本院僅得依原告所自認確曾應陳鴻基之請借用系爭房屋與被告等語,並衡以借用房屋使用所具一般居住目的,而認被告陳青、陳李淑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於使用借貸之目的範圍內,而為本案判決。

惟本院觀被告與原告間所具婚姻狀態中配偶、子女與外遇者之尷尬關係,可推知兩造間應未曾直接就系爭房屋之借用為約定及協商,而應均由陳鴻基出面代被告與原告為約定。

本院考量陳鴻基與被告間具配偶、子女之身分,與原告間亦有同居生活並育有子女之關係,強令其出庭作證為不利一方之證述,確有強人所難之處,且陳鴻基確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事由,爰不另裁處罰鍰或令拘提到庭。

然兩造間若欲就本件訴訟續予法律層面之爭執,則關於系爭房屋使用權限及借貸目的之認定,尚非不得以陳鴻基初與原告表示之內容為具體衡量基準,而若欲於情理上消弭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權限之爭執,解鈴還需繫鈴人,自宜由肇生兩造衝突之陳鴻基對雙方勸解協調,本院淺見,供兩造參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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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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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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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4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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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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