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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2935號
原 告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所解決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否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
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以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及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者為限,應認其管轄之合意為有效。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簽訂P.O.No:CEC/DEL/AWD/A.5.7.1/0184,dated 23th No.2007之機具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於96年12月7 日復簽訂印度新德里捷運BC16標400 噸吊車訂購附屬協議書(下稱附屬協議),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中古LiebherrLTM1400 號400 噸級起重機吊車1 部(下稱系爭機具),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22日起至98年6 月21日止共17個月,租金除首尾2 期動員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萬元外,其餘實際施工期為每月150萬元,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機具,遲至99年2 月間始返還與原告,應依系爭合約及附屬協議之約定,以施工期租金計算,給付原告98年6 月22日至99年1 月21日共7 個月之租金共10,500,000元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Settlement of Dispute:The Courts at New Delhi alone shall have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in all matters such as disputes,questions or differences of opinion between both theparties concerning or arising under the contract. 」(爭議解決:新德里地區之法院,就當事人雙方因合約所生之爭議、疑問或意見紛歧等事宜,具專屬管轄權。
下稱系爭約款),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係因被告為方便其印度進口、報關等因素始要求原告簽訂,且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然兩造間就系爭機具交付之合約精神既為租賃,故系爭合約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約款亦屬無效。
另系爭約款係泛指位於印度新德里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未指定一定之法院,亦應不生效力,且兩造之主營業所均在本國臺北市,系爭機具亦已返還原告,租金亦匯入本國銀行,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系爭約款所具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合意,應不排除本國法院之管轄等語,然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兩造確已以租賃系爭機具之意思簽訂系爭合約及附屬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合約內所約定兩造就系爭機具所為採購、付款之買賣約定,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附屬協議第1條約定:「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雙方為使印度新德里捷運BC-16 標案潛盾機吊裝工程之施工機具Liebherr LTM0000 000噸進口報關順利執行,經乙方同意於工程施工期間,將機具暫時登記甲方名下並簽訂機具採購合約,唯實際產權仍屬乙方所有,且實質合約精神仍為租賃,因此,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承租人,大昶有限公司為出租人。」
,且其末並約定「本協議一式二份,為機具採購合約(即系爭合約)之附屬文件,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堪認兩造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隱藏有以附屬協議所明示之租賃法律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關於租賃行為之規定,尚非全然無效,且系爭約款既係以發生管轄權決定效果為目的所為合意,即屬訴訟法上之程序選擇契約,具訴訟契約及實體法上私法契約之性質,是其效力不應併與實體法上契約約款之效果同視,而應個別認定其是否具有意思表示之瑕疵。
經查,系爭約款既係兩造就因系爭機具所生紛爭,俱約定由印度新德里地區法院取得專屬性管轄權,且並將附屬協議納入系爭合約之範圍內,使系爭合約之各項約款得以租賃契約為解釋,堪認系爭約款亦同就兩造間因租賃系爭機具所生事宜生拘束效果,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兩造就系爭約款有何意思表示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約款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語,尚非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約款廣泛就位在新德里之法院約定為合意管轄法院,未指明一定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應不生效力,且兩造之主營業所、系爭機具所在地及租金給付之地點均於本國內,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系爭約款應不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等語,然按法院就管轄之規定,首重公益,次須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及公平性,是除專屬管轄事件外,兩造衡以紛爭所能獲致之實體利益,及可能衍生應訴、證據蒐集等勞、時、費用支出之程序利益,以合意方式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約定可得特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其平衡考量個別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所為選擇程序之表意,依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即應予承認。
本件系爭機具之使用所生對價給付之履行爭議,既非為專屬管轄事件,且屬兩造以系爭約款所訂基於系爭合約及附屬協議所生法律關係範圍內,另印度新德里地區亦具可得特定以處理民事事件之地方法院,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印度德里地方法院民事審判權歸屬及民事法庭組織網頁資料1 紙在卷可稽,是兩造以系爭約款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與法尚無不合。
而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係認當事人不得以如「以債權人指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方式,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則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所為解釋,認於非專屬管轄事件中,縱下級審法院忽視兩造間合意管轄約款,該無管轄錯誤之瑕疵亦應上訴而治癒,是均與本件系爭約款之約定情形有間,原告據以主張系爭約款不生效力等語,似非有據。
此外,印度法院就兩造間系爭機具所生租金給付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尚非明顯不得認其效力,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印度民事訴訟程序中有何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前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堪認兩造間所為專屬、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系爭約款為有效。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就本件因系爭合約及附屬協議所生系爭機具使用對價紛爭,合意由印度國新德里地區法院具專屬性管轄權,本院即受兩造排他性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無管轄權,復因本件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亦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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