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333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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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3335號
原 告 林長江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賜川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蔡政興
張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塗銷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178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103 之1 號)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包括騎樓、平台及陽台(陽台部分面積9.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陽台)等附屬建物,系爭陽台遭被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出租予被告楊政興、張鳳鳳搭設攤位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有權範圍原不包括系爭陽台,係原告利用舊建築法規定有遮蔽物可登記為陽台之機會,於民國98年間向地政機關辦理補登記,地政機關未詳查而誤為登記,系爭陽台實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等語,並已另對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登記,現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41號塗銷登記事件審理中(一審案號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83號)。

本件訴訟裁判所涉及系爭陽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係以上開塗銷登記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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