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3364,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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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364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36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 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 號函及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華僑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並訂立契約,惟被告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257,338 元之欠款尚未清償。

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契約約定,依年息9.143% 按月計付利息,利率機動調整,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僑銀行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電腦帳務、繳款明細暨沖帳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國瑋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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