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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932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彭嬿婷
楊富安
被 告 潤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枝
被 告 鄭釧銘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932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所簽訂租賃約定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原請求判決被告潤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40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平均月租金之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被告鄭釧銘為被告,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另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潤泰公司前於97年9月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66-7號15樓之房屋及地下室車位一位,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9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70,135元,保證金為210,405元。
詎被告潤泰公司自98年3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至98年6月30日止積欠原告公司4個月租金共280, 540元,原告公司遂於98年6月30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3項第a款終止租賃契約。
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故被告潤泰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相當於二個月租金140,270元之違約金。
故被告潤泰公司應給付金額共計420,810元。
經原告公司以被告繳付之保證金210,405元抵償後,被告潤泰公司仍積欠原告公司210,405元。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日依平均月租金之萬分之五所生之遲延利息與原告。
被告鄭釧銘為潤泰生技有限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負之保證債務責任範圍為何,是以被告鄭釧銘自應依民法第740條規定對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10,40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平均月租金之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切結書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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