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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998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間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61,423元迄未清償,原告已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合併未通知伊,伊於97年至98年間有持續清償分期付款,希望能與原告協商。
至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則有誤,自 97年7月4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扣除伊已清償部分尚餘本金數額應為 288,622元,利息則自98年10月24日起至 99年4月24日止,按原告寄發與伊之對帳單上循環信用年利率即年息18.72%計算,共計26,645元。
希望原告可與之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情,有行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附卷可參,則原告當有權對被告積欠荷商荷蘭銀行之本件信用卡債務起訴請求,原告有無通知被告概括承受事宜,要與被告應負之債務無涉。
又原告雖提出13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證明其有陸續還款之事實,然被告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0 頁)僅計算其清償金額,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帳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自98年5月10日起仍有繼續持信用卡消費,被告未將後續消費欠款計入而謂原告請求金額有誤云云,顯不可取。
綜上,被告辯稱均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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