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038,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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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0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富宜
被 告 謝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0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

又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財政部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7月6日與原告簽定透支契約書,於額度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 ,借款期間自81年7月6日起至82年7月5日止,屆期,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按年利率11.33%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款252,383元未依約清償 ,其中231,359元為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0元
合 計 4,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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