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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1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徐雅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 94年8月12日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 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息,第19個月起改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 元,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9月8日止,共積欠 290,455元。
爰依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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