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158,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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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1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15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17日
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商雅國際有限公司(即安妮詩服飾店)、邑雅國際有限公司及綞儷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2年7月至94年10月期間,明知訴外人張仙枝並無在被告所營之上開公司為買賣交易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持原告核發予訴外人張仙枝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假冒訴外人張仙枝之名義於上開公司盜刷,總計獲取不法金額新臺幣(下同)504,700元;
其後雖曾陸續還款210,255元,惟仍造成原告受有294,445元之損害。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盜刷原告核發予訴外人張仙枝之信用卡,致原告墊付系爭信用卡簽帳款項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雖自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至今已逾二年,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張仙枝是知情而且同意讓伊使用,伊並未冒用張仙枝名義刷卡,且每筆刷卡消費,原告均有向張仙枝本人電話確認消費金額,況張仙枝已於95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一千多萬元,含信用卡金額部分。
原告應向持卡人張仙枝索討等語置辯。
四、查被告自91年2月起,向訴外人張仙枝借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嗣因需錢孔急,明知張仙枝並無在被告所營之商雅國際有限公司(即安妮詩服飾店)、邑雅國際有限公司及綞儷國際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為買賣交易之事實,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該信用卡在商雅國際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刷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刷卡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撥付504,700元消費款項與商雅國際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被告上開犯行業獲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又被告詐得前開款項,已陸續還款210,2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已還款210,255元及上開犯行業獲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
承前所述,被告既明知張仙枝並無在被告所營之商雅國際有限公司(即安妮詩服飾店)、邑雅國際有限公司及綞儷國際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為買賣交易之事實,竟持該信用卡在商雅國際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刷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刷卡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是不論訴外人張仙枝是否知情並同意讓被告使用,被告以張仙枝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墊付款項共504,700元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至訴外人張仙枝是否曾向被告求償,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權利,被告前開辯解,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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