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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511號
上 訴 人 乙○○(即連徐欽妹.
即 被 告
丙○○(即連徐欽妹.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9年度北簡字第1451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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