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516,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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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516號
原 告 月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975-EG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訂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第21條後段約定兩造同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1 日向原告承攬國瑞廠牌、年份2004年、引擎號碼IZZA076294號、車號975-EG之營業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營業使用,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法令,按期繳納各項費用,並每月定期返回車行繳納管理服務費。

系爭汽車應於99年5 月1 日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違法營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欠款及解除契約,被告仍未回應,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之牌照2 面、行照1 枚,及給付應繳納之汽車強制險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124 元、違規罰款1,500 元、管理服務費13,300元,共計16,924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暨函附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服務費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即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壹仟貳佰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

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㈡乙方未依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19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之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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