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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685號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68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支付,嗣於97年間將其對被告之全部權利債務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為此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民事裁定、債權移轉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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