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688,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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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6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2,8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1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台幣3,02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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