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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7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甲○○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至94年6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2年12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45,618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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