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762,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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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7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之支票,以及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票面金額40萬元、發票日為98年9 月30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詎料屆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 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紙支票票款共計8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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