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771,2010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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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771號
原 告 Conspirac.
法定代理人 Christof .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奕荏、陳曉柔、陳星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委任陳崧華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及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以上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名稱為「新加坡略文化娛樂創點製作公司Conspiracy Productions」,然原告究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尚有不明,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上開公司為於外國合法設立之公司等相關證明文件;

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證據之資料非中國文字,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

如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者,原告另應補正合法委任陳崧華為訴訟代理人為起訴等訴訟行為之訴訟代理權委任書狀,並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之證明文件。

另應一併提出陳崧華得代表原告與被告等簽訂新加坡演出合約書及新加坡演出賠償協議書之證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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