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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7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周姵慈原名周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77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周姵慈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215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嗣於99年11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15 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3日、92年1 月2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日息萬分之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
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1,2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94年12月起未依約繳付款項,原告除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外,並將所有積欠債務視為全數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金額149,215 元及利息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國瑋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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