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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980號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何宗錫
被 告 郭麗秋
郭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棧板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台灣棧板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合力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強公司)於民國89年3月6日簽訂棧板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3月6日起至90年3月5日止,出租木製T-14型棧板予被告,租金計算方式則按契約約定,詎被告至90年2月止,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54,771元及T-14型棧板220片未返還。
嗣於94年1月25日合力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麗秋邀同被告郭子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並約定以每片棧板650元,賠償143,000元予原告,與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加計後,尚欠原告 297,771元,由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自94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 3,000元,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郭立秋簽立票面金額為 297,771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
詎被告郭麗秋至94年5月25日止,共計清償6,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 294,74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而被告郭子榮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郭麗秋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棧板租賃契約、協議書、本票、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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