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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0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江景源
被 告 饒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國 內
1,260元 國 外
合 計 2,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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