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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088號
原 告 大使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0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1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666-DC號營業小客車一輛參與計程車營運,並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依約每日車租新臺幣(下同)800元,每3日繳納一次,被告均未按時繳納,原告屢催無效後,終止租賃關係,於99年1月10日將車輛收回,但被告已失去聯絡,至今積欠帳款如下:(一)租車費用:迄99年1月10日止共計107,500元(98年間共積欠102,588元+800元×10日-3000元=107,588元,惟原告請求107,500元)。
(二)修車費用:36,800元。
(三)代墊被告之違規紅單1件4,800元。
共積欠149,100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4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發票日為98年9月21日,票面金額85,5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2日及99年1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單收據、中興橋汽車有限公司估計單、債權計算書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99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26號卷第5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照兩造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0日(見板橋地院99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26號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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