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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發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127號償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由與被告有業務配合之訴外人楊春影介紹,以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而向被告預購旅遊行程,款項已分三期於九十八年七、八、九月經花旗銀行匯入被告帳戶,而介紹人楊春影潛逃,被告方面則推稱與楊春影並無合作關係,且無原告預購記錄,拒絕退還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訴外人楊春影於九十八年四月間由其及女兒出面向被告訂購八項旅遊行程,被告公司職員遂發函請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支付,並傳真抬頭指明為楊春影之刷卡訂購單予楊春影,其後楊春影即與被告聯絡表示因友人無法即時收齊款項,將請其朋友甲○○傳真刷卡訂購單先行代為支付相關款項,經被告同意後即收到該筆刷卡訂購單,屬於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並非原告所述之訂購行程而為傳真。
再前開事實並有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寄發之臺北四四支局100044號存證信函可資為證,原告於該函上即坦承「楊春影(存證信函之甲方)當日無法即時向友人收取款項,所以委請原告(存證信函之乙方)基於同事情誼先行代刷墊付總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信用卡費予被告(存證信函中之丙方)」,由此顯知原告於存證信函即坦承其交付被告刷卡訂購單係「基於同事情誼」而「先行代刷墊付」,亦即係代訴外人楊春影支付款項,與楊春影所稱情節相符,屬第三人清償之情形。
原告於信函中復坦承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收到楊春影友人及女兒各支付五萬元之款項,共計十萬元,僅其後楊春影稱病潛逃導致剩餘五萬元未收回。
綜上,原告顯係基於代楊春影為支付款項而為刷卡行為,屬於第三人清償,縱事後原告代為付款之楊春影尚有五萬元欠款未付,應屬原告與訴外人楊春影之問題,核與被告無關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對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十五萬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支付帳款傳真授權書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以信用卡消費之十五萬元金額,為與被告有業務配合之訴外人楊春影介紹而向被告預購旅遊行程之消費金額,被告則以前情資為置辯。
經查,被告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支付被告之十五萬元,係訴外人楊春影為第三人向被告代購之未付帳款乙節,業據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並有收件人為楊春影之被告九十八年四月份帳款催收表及信用卡持卡人傳真授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系爭十五萬元款項為訴外人楊春影向被告訂購旅遊行程之帳款等語,堪以採信。
再者,由卷附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甲方(指訴外人楊春影)當日無法即時向友人收取款項,所以委請乙方(指原告)基於同事情誼先行代刷墊付總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信用卡費予丙方(指被告),甲方並表示乙方代墊之信用卡費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將分別由友人另行付款予乙方」等語,可認原告之所以對被告以信用卡消費系爭十五萬元款項,係基於同事情誼而為訴外人楊春影代為墊付楊春影應對被告給付旅遊行程之金額,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若訴外人楊春影有潛逃情事,本件應屬原告與訴外人楊春影間之債務關係,原告應向訴外人楊春影請求積欠之款項,而不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
故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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