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18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SHARP 牌、2300G 機型、機號00000000之彩色影印機乙台(含週邊配備RPX1雙面自動送稿機、RPX1列印擴充套件乙組、230TAB鐵桌乙張及NSX1網路掃瞄擴充套件乙組)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餘由被告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及計張收費契約書第1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厚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4 月26日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SHARP 牌、2300G 機型、機號00000000之彩色影印機乙台(含週邊配備RPX1雙面自動送稿機、RPX1列印擴充套件乙組、230TAB鐵桌乙張及NSX1網路掃瞄擴充套件乙組,雙方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共計48個月,並載明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6,500 元。
詎料被告自第20期即97年12月1 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8條及第9條約定,訴請被告將主文第二項租賃物返還予原告震旦公司,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第20期起至第48期共29期租金18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深厚公司於96年5 月與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上開2300G 型彩色影印機提供維護保養,被告深厚公司依影印張數按月計付計張費用(以1,000 張為彩色之基本張數,給付基本費用6,500 元;
黑色影印張數每張另支付0.6 元)。
契約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
詎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3 月止積欠原告震旦行共22,451元之計張費用,迄未清償。
原告震旦行另提供SHARP 牌、AR-185型影印機供被告深厚公司使用,約定每月支付350 元之月租費。
詎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3 月止共4 期,積欠原告震旦行共1,400 元之月租費迄未清償。
並聲明:被告深厚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23,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1 紙、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2300G 型影印機計張收費契約書、收費單、統一發票4 紙、AR-185型影印機之收費單及統一發票4 紙等影本及當月還款明細等附卷為證。
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系爭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承租人積欠2 期(含)以上之租金,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終止。
第9條第約定,本契約依第8條終止時,未歸還標的物者,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標的物之殘餘價值。
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
而被告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依上開約定以起訴狀送達即99年11月3 日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深厚公司自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並支付自第20期即97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終止前)共23期未依約給付之租金149,500 元。
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第20期至42期之租金,總計149,500 元(6,500 元×23期=14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深厚公司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租約第8條之終止事由,原告震旦公司依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未到期之租金為違約金。
查本件審核原告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合法終止租約,亦即已可計算至第42期之租金,距合約原訂之租賃期限48期僅差距6 期。
再參酌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實際取回系爭租賃物之日,尚須相當期間,故認定原告以相當系爭租賃物未到期所有期數6 期租金總額39,000元為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尚屬適當。
然而此部分既屬違約金,自無從再請求計付年息18%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500 元,及其中149,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震旦行請求被告深厚公司應給付23,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650元 │震旦公司部分,被告連│
│ │ │帶負擔 │
├───────┼────────┼──────────┤
│同 上 │ 1,000元 │震旦行部分,由被告深│
│ │ │厚公司負擔 │
├───────┼────────┼──────────┤
│第一審公示送達│ 240元 │被告連帶負擔 │
│費 │ │ │
├───────┼────────┼──────────┤
│合 計 │ 3,890元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