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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2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吳羿靚
被 告 蔡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23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11.5%固定利率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詎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其債務於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款207,477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2,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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