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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2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2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國有財產局以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身分,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97年度執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惟系爭建物日據時代建物登記1725建號,實際上係坐落於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410地號土地,而非坐落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並對原告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訴訟,為圖標售系爭土地與建商,竟於92年間違法將系爭354建號建物拆除,就地挖坑掩埋,並於94年間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以違法滅失登記之手段,使原告所有之系爭354建號建物及系爭49地號土地均滅失,致系爭建物現坐落於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濫用職權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並回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
並應回復坐落臺北市○○○路○段87巷53號建物之登記資料。
三、被告則以:被告國有財產局係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向訴外人丁○○提起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惟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緊急陳情書,提出戶口名簿及里長開立之證明書,證明原告與二子確實居住系爭建物內,原告囿於98年9月11日聲明異議,主張自75年占用至今,非前述判決效力所及,再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敗訴確定,是被告國有財產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系爭建物,為有理由,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提訴訟係基於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所謂侵權行為,更與被告丙○○個人無關,且原告就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國有財產局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管理者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之系爭建物,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被告國有財產局再對原告等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違法滅失登記之手段,使原告所有之系爭354建號建物及系爭49地號土地均滅失,且濫用職權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係不法侵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神損失賠償,並回復原狀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違法滅失登記之手段,使原告所有之系爭354建號建物及系爭49地號土地均滅失,且濫用職權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被告丙○○為被告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有侵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先就其主張上開事實舉證之義務。
㈡查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34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77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07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剪報、雜誌封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傳票、財政部政風處函、監察院函、刑事告訴狀、審計部函、內政部函、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臺北市議會函、法務部移文單、土地登記簿、國家文化資料庫查詢資料、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本院99年度北小救字第19號裁定、99年度北簡救字第59號裁定、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門牌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收據、證明書、說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然前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以違法滅失登記之手段,使原告所有之系爭354建號建物及系爭49地號土地滅失之情事,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又被告國有財產局因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丁○○所有且無權占用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乃訴請訴外人丁○○拆除系爭建物,並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勝訴確定,被告國有財產局乃執該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嗣原告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被告國有財產局又對原告等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核屬被告國有財產局合法訴訟權能之行使,自難認為被告國有財產局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
而被告丙○○為被告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為國有財產局執行上揭訴訟行為或強制執行行為乃本於職務之行為,亦難認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遭受何侵害,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害,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元,並回復建物登記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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