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31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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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晏銓
楊長晃
被 告 吳劉水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金枝於民國 92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貸款期限為 3年,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6.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年7月27日止,共積欠242,626元(其中本金 167,805元,利息74,821元)。
嗣於91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7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130,713 元(其中本金 85,563元,利息45,150元)。
而被告為吳金枝之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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