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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4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9日結婚,原告自94年10月7 日起數次遭被告家暴,並有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
被告前於91年4 月27日書立「承約」予原告,記載「我這次同冬蓮一起到大陸長沙共同永久生活在一起,承諾給冬蓮新臺幣40萬元購買一棟房屋... 」之內容,惟被告迄未履行承諾,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承約、兩造戶籍謄本、原告居留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本院通常保護令等資料在卷足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依上開承約所載內容即被告承諾給原告40萬元購買房屋等情,堪認屬贈與契約,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其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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