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485,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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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4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艾帛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一九七號執行命令內容,於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元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乙○○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按如附件所示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410 元及訴訟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523 元(共計192,933 元,下稱系爭債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7639 號支付命令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原告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乙○○之薪資報酬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未聲明異議,本院即依法核發移轉命令(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197 號),將乙○○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知電話催告履行給付,原告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7年7 月31日依96年度執字第71197 號裁定扣押命令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按月將乙○○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於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對訴外人乙○○有系爭債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7639 號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0月8 日、97年7 月31日分別核發96年度執字第71197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12日、97年8 月6 日收受送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此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197 號扣押命令、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71197 號卷宗核閱無誤。

又乙○○任職於被告公司,97、98年度分別自被告公司受有薪資所得各207,360 元等情,有乙○○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乙○○之薪資債權1/3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依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自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即97年8 月6日起,依執行命令將乙○○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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