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557,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5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5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1年10月24日、93年1月19日、91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違 約 金        │
├───────┼─────────┼─────────┼────────┤
│161,582元     │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8年4月16日起至 │                │
│              │利息              │清償日止          │                │
├───────┼─────────┼─────────┼────────┤
│119,508元     │週年利率10.88%計 │自97年11月15日起至│                │
│              │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
│70,000元      │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7年12月13日起至│                │
│              │利息              │清償日止          │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