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560,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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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5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高婷琇等如向台北簡易庭陳報名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通信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8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未如期償還所借款項及消費簽帳款,迄今共積欠339810元,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償還所欠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電子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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