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565,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5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劉永勝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56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永勝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9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34,420 元;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5,852 元;

自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34,420 元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8年8 月18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國瑋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85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