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574,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5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蘇訓儀
被 告 謝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5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間信用卡聲請書聲明事項第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與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影本、同意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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